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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作家相片Jay Tsai

土地、環境、與居住正義11大訴求 (2021年全國NGO會議)

1. 建議總統召開第二屆全國土地問題會議(第一屆於1990年舉辦)。


2. 土地徵收的定義必須回歸憲政精神,僅適用於「公共建設之使用」。


依據《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》,「土地徵收,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,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,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,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。」因此,建議土地徵收之定義應該回歸憲政精神,限縮於「公共建設之使用」,並將此段文字取代目前《土地徵收條例》第一條之立法意旨,讓未來土地徵收之實施標的僅侷限於「公共建設之使用」,且需符合徵收相關嚴謹要件。請內政部依此意旨修改《土地法》《土地徵收條例》相關規定。


3. 廢除現行區段徵收制度,另依各開發案之性質回歸其他開發手段,並一併檢討相關法規。


現行區段徵收乃是政府運用土地徵收手段進行合作開發,並非是「公共事業之需要」或「公共建設之使用」,這明顯不符合上述憲法對於土地徵收的定義,由於區段徵收本身定義與此不相符合,因此必須予以廢除。建議區段徵收廢除後,回歸其他開發手段,惟與這些開發手段相關之法規也應一併檢討。未來或也可參考《都市計畫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》之精神,制訂相關的法規,以此來體現政府與民間真正的合作開發


4. 土地徵收條例第3-2條各因素的評估分析須制訂詳細的評估準則或技術規範(建議可參考環境影響評估制度)。


5. 建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委員的公開遴選機制,使其具備客觀與中立性,獨立行使職權。

土地徵收乃是屬憲法層次的基本人權課題,其行使必須要非常謹慎,並符合相關的公益性、必要性、比例性、最後迫不得已手段等前提要件,因此是否符合這些要件的審議就顯得非常的重要。惟目前「土地徵收審議小組」的遴選及客觀中立性皆頗受爭議,因此建議應建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委員的公開遴選機制,使其具備客觀與中立,獨立行使職權。



6. 土地徵收之審議必須具備正當行政程序,應舉辦聽證會,並依聽證結果做成行政處分。


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》雖然是針對《都市更新條例》,但由於其所產生的法律效果與土地徵收一樣,皆涉及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剝奪,因此,土地徵收之正當行政程序也應比照大法官對於都市更新的要求。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》指出:「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、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,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,建立共識,以提高其接受度,…..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、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,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、處分之內容與效力、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,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,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,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,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。而於…..計畫之核定,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、嚴重,……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,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,斟酌全部聽證紀錄,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,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。」依此,建議應該舉辦聽證會,並依聽證結果做成行政處分。。


7. 土地徵收行政救濟程序尚在進行中,應停止強制執行。


《訴願法》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,「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,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,且有急迫情事,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,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,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,停止執行。」「前項情形,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,停止執行。」 由於土地徵收皆涉及「難以回復之損害,且有急迫情事,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」,因此,建議應將土地徵收包含在內,只要是土地徵收行政救濟程序尚在進行當中,當土地被徵收人提出聲請,就應停止強制執行。


8. 依據國際人權審查委員會之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》,現行土地徵收皆應該暫停,直到我國制訂符合國際人權標準的相關規範。


依據國際人權審查委員會對中華民國(臺灣)政府關於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第二次報告之《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(2017年1月20日於臺北)》:


「第38點:

審查委員會持續關切在中華民國(臺灣)正發生的驅離與剝奪土地的頻繁程度。土地徵收、市地重劃、都市更新及其他政策,正導致全國各地對住房與土地權的侵害。委員會也關切引發強制驅離的「民間自辦」市地重劃與區段徵收。

第39點:

審查委員會建議所有形式的迫遷應宣布暫時中止,直到一部符合政府的國際人權義務,包括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,以及聯合國關於基於開發目的的驅離及迫遷的基本原則及準則(以下稱「聯合國驅離準則」)的迫遷安置及重建法制定為止。

第42點:

審查委員會關切例如土地徵收條例、都市更新條例、市地重劃實施辦法、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,以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等法令,含有並非基於人權的規定,並在全臺各地被用於剝奪人民與社區的權益。委員會建議,所有與國內住房與土地政策有關的地方及中央法規應修正,以符合中華民國(臺灣)的國際人權義務。」


因此,我國現行土地徵收顯不符合國際人權標準,因此建議皆應遵照國際人權審查委員之審查結論,應該暫停,直到我國未來制訂符合國際人權標準的相關規範後,才得以繼續施行。


9. 依據《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》,檢討土地被徵收人的收回權。


依《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》,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『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』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,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,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,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,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,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,於此範圍內,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,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。於本解釋公布之日,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,時效停止進行;於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,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;修法完成公布後,依新法規定。」請行政機關應依此解釋文仔細檢討土地被徵收人的收回權,並確實執行。


10. 協議價購程序中,應儘早公開不動產估價報告,並賦予土地所有權人選任不動產估價師的權利。


11. 全面檢討市地重劃、都市更新、非正規住居所引發的人權侵害問題。


本會期許政府應重視及履行2017年1月20日國際人權審查委員會對於中華民國(臺灣)政府關於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第二次報告所通過的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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